2014年01月08日06:33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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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化工大学岳业鹏
2013年12月26日,欧博有网友上传了一段一男一女两次在酒店开房的视频。据称,男女主人公分别为沈阳市卫生局局长闫某和沈阳市妇婴医院院长李某。视频长12分钟,录制的两个时间都是工作日。
2013年12月30日晚,沈阳市纪委证实视频中男女确为闫某与李某。根据有关规定,目前闫某已被责令辞职,李某被停职。
很快,在网上,除了视频,当事人姓名、照片、学历背景及任职单位也被如数挖出。对此,有人表示支持,认为这是对腐败和权色交易战斗的又一次胜利;也有人质疑,公开上述内容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怎么看待这些争议?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界限在哪里?记者采访了北京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副秘书长张峻铭律师、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岳业鹏博士。
支持:明显侵犯隐私权
无论举报者还是传播者,在没有经过司法定性之前,应该对当事人的人格权进行适当的保护和尊重。即便当事人行为最终被确认为违法犯罪,如果界定为个人隐私,根据有关规定,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也不允许在互联网上公布。
张峻铭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及相关规定,网上曝光的这些信息,已侵犯当事人隐私权。
首先,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享有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把个人“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
其次,我国法律实践中,通常以保护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形式来保护个人隐私权。如果通过向政府和司法部门已经开放的网络通道投递举报材料,一般不会涉及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除非举报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本事件中有关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是面向整个网络发布,经过媒体传播和转载可以到达世界每一个角落。有人称赞网络举报是“反腐利器”,但这一做法存在合法性问题,网络曝光不仅涉及公民本人隐私,也会伤害无辜家人。目前曝光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很容易形成新的违法行为,偏离曝光者的意图。
本事件中,当事人两次开房,并不能完全排除二人在酒店谈工作的可能性,如果是谈工作,确实存在选择地点不当的问题,但不存在违法犯罪;如果仅是婚外情,属于道德纪律问题,也不是违法犯罪问题。因此,无论举报者还是传播者,在没有经过司法定性之前,应该对当事人的人格权进行适当的保护和尊重。至于经过司法程序以后是否要公开,要看事情如何定性。即便确认为违法犯罪,欧博娱乐如果界定为个人隐私,根据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生效裁判文书,也不允许在互联网上公布。
反对:并未侵犯隐私权
涉事当事人担任卫生局局长、医院院长等社会公职,他们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姓名、照片、任职单位等的公开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前提,学历背景、道德水平等是判定其是否属于合格公职人员的重要因素,这些信息本来就属于应予公开的内容,并不涉及隐私权的侵害。
岳业鹏则认为,本事件中并未侵犯隐私权。
首先,个人信息的公开。个人信息虽然可能被纳入隐私范畴,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到社会观念、职业身份、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涉事当事人担任卫生局局长、医院院长等社会公职,他们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姓名、照片、任职单位等的公开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前提,学历背景、道德水平等是判定其是否属于合格公职人员的重要因素,这些信息本来就属于应予公开的内容,并不涉及隐私权的侵害。
其次,视频的公开。相关当事人将当事人酒店行踪视频公开,揭露了当事人的私人生活,但并不构成隐私权侵害。酒店属于公共场所,为了保障住宿人员的安全,在公共领域安装摄像头是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也是对隐私权的必要限制。本事件中,公布的视频完全是大堂、电梯、楼道等公共场所图像,并未涉及房间内的隐秘空间,并不侵害隐私权。
第三,网络举报,特别是实名举报,不涉及姓名、肖像权的问题。因为姓名、肖像本就属于人格标识,用姓名、肖像指称特定人是其社会意义所在,不存在侵害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姓名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肖像权亦如是。如果举报事项属实,则不涉及名誉权侵害;举报事项系捏造或虚假,才可能构成名誉权侵害。姓名指称错误,则可能涉及名誉侵权。
岳业鹏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判断是否为侵权行为,应根据加害行为、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要件来认定。尽管相关信息公开了当事人隐私,但由于揭露该隐私内容是行使社会监督权的方式,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侵权。
视频外传,酒店有责任吗?
张峻铭:酒店对客人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应当给予保护和尊重。如果此类事件不追究责任人,任何人的个人隐私权保护都将面临严峻挑战。
岳业鹏:仅公开涉及特定违法当事人的内容,是正当的。监控录像公布是否侵害隐私权,取决于具体内容以及个案情形,不能一概而论。
在这一事件中,不少网友质疑,酒店视频可否随意获得并在网上公开?
关于限制监控外传,2013年8月1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出台了有关禁止网上擅传公共场所监控视频的新规,受到争议。
张峻铭解释,刑法明确规定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沈阳开房门’事件酒店视频安全值得重视。一是宾馆酒店的监控只有办案人员凭借办案手续才可以调取拷贝,律师也无法获得监控视频,本事件视频是如何流向网络的?二是两段视频间隔15日,分别从酒店大门、大堂、前台、电梯内外、楼道等不同角度提取视频,且经过专业剪辑,配有字幕,不像是偶然发现后曝光,更让人怀疑是有准备地获取当事人视频,这就涉及到有无合法调查取证权问题;三是抛开视频当事人身份,酒店对客人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包括视频,是应当给予保护和尊重的,如客人发生违法行为,也应当立即向司法部门举报,而不是事后直接向社会公布;四是如果此类事件不追究责任人,及时控制和规范,任何人的个人隐私保护都将面临严峻挑战。”张峻铭分析道。
对此,岳业鹏有不同看法,他认为,由于监控内容涉及相关民事主体的隐私权,监控内容当然不能随便予以公开。“但在本事件中,公开主体(可能是宾馆人员)仅公开了涉及特定违法当事人的内容,是正当的;如果公开全部监控录像,涉及的其他当事人可以要求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调取普通公众监控,必须通过公安部门相关程序,这是隐私权保护对于监控设备拥有方的限制。完全禁止监控录像公布,在隐私权与社会监督的平衡中过于偏向了隐私权一方,有失合理。监控录像公布是否侵害隐私权,取决于具体内容以及个案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只能得出偏颇的结论。”
官员隐私权边界在哪里?
官员姓名、肖像、工作经历、学历背景及业务能力、道德水平、清廉程度等属于公众监督的重要内容,原则上都要主动公开。正如西方谚语所说:高官无隐私。
“隐私权的保护,受到公民监督权、知情权的制约,因此涉及公共监督的情形,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进行限缩。履行公职的官员属于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其有义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务员法第12条将‘接受人民监督’列为其应尽的义务范围。因此官员姓名、肖像、工作经历、学历背景及业务能力、道德水平、清廉程度等属于公众监督的重要内容,原则上都要主动公开。”岳业鹏解释。
岳业鹏说,普通私人的这些个人信息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官员也并非没有隐私权,涉及个人私密生活领域仍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例如纯粹个人私生活、家庭生活等。本事件中,酒店房间内如果安装摄像头并公开影像,则属于隐私权侵害。“需要注意的是,要区分官员与公众人物是不同的范畴。例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社会名流等虽然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但因其未履行社会公职,其受到保护的隐私范围要大于官员。但因公众知情权的保护,该范围又小于普通公众。”
对此,张峻铭表示认同,“官员是拥有一定的政治权力和较高社会地位的一类群体,他们在隐私权方面享有的法律保护范围比普通公民小。如国家为了防止官员在无人监督管理的情况下做出影响政府形象甚至违法乱纪的事情,会对其八小时以外生活也进行监督,建立机关、家庭、社会全方位监督网络,正如西方有句谚语所说:高官无隐私。”
权利冲突如何权衡?
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天平应当向公共利益倾斜。但我国立法上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精确的定义,实践中公共利益范围和认定标准主要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职权来掌握。官员隐私权保护范围由两因素决定:当事人的身份;涉及事项的性质。
既然官员隐私权与公民监督权、知情权存在冲突,如何平衡它们之间的关系?
张峻铭认为,官员隐私权与公民监督权、知情权发生冲突,实质上是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这时法律的天平应当向公共利益倾斜。但我国立法上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精确定义,只有概括的规定,而且各部门法表述不同。实践中,公共利益范围和认定标准主要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职权来掌握。
对此,岳业鹏认为,隐私权是受各国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的一部分,但任何一个国家隐私权的保护都不可能是绝对或者不可克减的。隐私权与社会监督权、知情权的冲突平衡,是隐私权保护中的核心问题。隐私权只能在与后者协调中界定其保护范围。也就是说,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可能固定不变,会因人、因事以及时代不同而变。
因此,目前无法给出隐私权的精确外延,其保护范围只能在个案中综合两个因素进行界定:一是当事人的身份。公共官员隐私保护范围最小,社会公众人物次之,普通个人隐私保护范围最大。在普通私人范围内,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较成人更大。例如,公开官员开房监控视频可能不侵犯隐私权,如普通私人酒店开房录像曝光则可以起诉酒店侵犯隐私权;同样是犯罪行为,成人的姓名、肖像可能可以公布,但未成年人则严格禁止。二是涉及事项的性质。如果涉及事项事关公共利益,则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涉及普通私人的隐私权亦应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