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唐代预防官员欧博allbet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给我们带来了怎样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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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06 04:54

《唐律疏议》规定的贪污行为主要是指封建官吏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 《唐律疏议》对贪污行为的界定为直接或间接地侵吞国家财物和以各种方式收受贿赂 。唐初的统治者对官吏贪赃枉法的刑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 严加惩罚 ,并根据犯罪性质的不同加以分类。凡是涉及到官吏利用职权而获取俸禄以外的任何收益,欧博allbet都被视为非法收入,列入赃罪之内。包括官吏在自己的管辖区内侵吞国家财产以及地方官吏盗取其辖区内百姓的财物。

唐代对官吏贪污、受贿犯罪采取严惩政策,“有枉法受财者, 必无赦免”,赃罪的刑罚比其他职务犯罪要重。《唐律疏议》规定 “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至十五匹则绞,监临主守自盗计赃三十匹绞”,一般人的这种犯罪行为最高量刑只是加流刑,这说明唐律对官吏犯罪的处罚大大重于普通百姓。唐玄宗时,幽州节度使赵含章“坐赃巨万, 杖于朝堂, 流瀼州,道死”,中下级官员被处理者更是数不胜数。

《唐律疏议》对各级官吏的职责范围都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官吏滥用或超越法律所赋予他的职权,否则便构成了擅权之罪。《唐律疏议》中对官吏擅权的认定包括:违背皇帝命令、越权、应奏报擅自做主不奏报等行为。这些擅权行为严重干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运作,所以惩罚相当严厉。唐代规定,违背皇帝命令,“无人臣之礼者,绞”。唐中宗时,光州刺史刘竣未经请示,将官仓储存的粮食拿出来放货牟利,“为有司所劾 ,赐死”

“玩忽职守”是职务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唐朝对这一常见的犯罪类型,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于不能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也不管是否造成了危害,都要受到处罚。“玩忽职守”的内容包括贡举非其人、稽误文书、应奏不奏、贻误公事等等行为。因为官员不能正确履行职务会严重危害国家机器的运转,所以通过法律的严厉惩罚,对改进封建吏治有重要的作用 。

除了对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之外,针对官员的违纪行为,也有具体的惩罚措施。唐律规定:官吏故意或过失漏泄国家机密,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唐高宗时,李勣率军讨伐高丽,命元万顷撰写檄文 ,檄文中讥笑高丽“不知守鸭绿之险”。这句檄文无意中将唐军的主攻方向告诉了高丽人,使得高丽“遂移兵固守鸭绿江,官军不得入。万顷坐是流岭外”。

主管官员如果不作为,任由下属为非作歹,也会承担连带责任。唐代刺史位高权重,其相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应增加 。如果在国家征收税收时,如果刺史手下失职,造成税收流失的,地方税收管理人员会受到惩罚的同时,刺史也会因为没有尽到责任而受到连带处分 。

《唐律疏议》对官员职务犯罪做出的详尽规定,是统治者充分意识到治吏与治民的关系的结果。吏治是民治的基础,欧博百家乐只有建立清明的吏治,充分发挥国家机关的统治效能 ,才能维护国家的繁荣稳定和长治久安 。唐朝法律针对官吏建立和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与惩罚措施 ,是希望通过对统治集团内部进行约束,更好地发挥官吏对统治的作用,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

二、职务犯罪预防重点领域

为维护统治的需要,唐代统治者把掌握财政职权的官厅会计作为职务犯罪的重点监控对象,针对官厅会计职务犯罪,兼顾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融合道德、法律、经济监察等各种手段实行综合预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取得了较好效果。

唐代统治者对官厅会计实行“四善二十七最”的考核标准“四善”是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二十七最”是根据会计的不同职掌,提出的二十多条具体标准。这些标都要求官厅会计既要有工作效率,又要具备廉洁奉公的品德。

《唐律疏义》对这些官厅会计的要求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也就是说,德教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根本,刑罚只手段,二者在预防职务犯罪的关系中,就像昼夜一样不可分割。

为预防官厅会计职务犯罪,《唐律-职知律》对计账、户籍编报与会计报告等环节中规定:“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仗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既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也就是说,应该向上级报告而不报告,应等待批准后办理的业务没有等待批准即行办理,估算、请领业务所需财物与人工虚假不实等会计违法行为,以及官厅会计因丢失账册而使财物应有数额与实有数额不符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贪污受贿是官厅会计职务犯罪的高发行为,唐代一方面以严刑峻法惩治官厅会计贪赃受贿罪,将监守自盗、受财请求、受所监临财物、挟官势乞索财物、坐赃致罪等行为一律视为贪赃,比一般盗窃罪加重处罚。《唐律》规定: “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在处罚上比一般百姓重得多。

对于那结贪污或者受贿未遂的行为,唐代专门设置了“准贪赃罪”和“准受贿罪”,对一些有可能造成贪赃、受贿的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罚。比如遗失物资登记簿书,造成物资数额出现差错,出现侵吞官物可能的,都“以盗论”。这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主动地将有可能造成贪赃受贿的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罚,它是唐代预防职务犯罪立法上的创举,也是唐代礼法结合的具体体现。

三、职务犯罪的监管预防

唐代统治者认识到职务犯罪如果不加以惩处,会危及整个社会经济乃至政权的稳定。因此,职务犯罪的惩处体现在对官吏权力的制约乃至监控方面。

1.强化审计监控组织建设。

唐代在户部之下又增设比部,负责审计工作,审查从中央到地方的财政收支、会计报告。这些审计组织规模庞大,享有直接受命于皇帝的特权,审计监控对象包括税赋征纳环节、财物运转环节、财物保管环节,以及对各项支出的具体监控。这种审计监控自上而下逐级进行,又在横向的部门间形成交叉的监控关系,具有多层次、多环节及涉及面广等特点。

2.强化经济监察,实施弹勃制度

御史台是唐代的监察机关,对贪赃枉法、在财政收支上不按制度办理的官员,有监察弹勃职责。有关弹勃方面的罪名主要有违诏征钱、违救贡献、违制进羡余钱、擅用官钱、违格加税征等。唐代御史台通过对国家仓凛、库藏的监察,大大加强了对财政经济的监察职能,有效预防了官员的职务犯罪,对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政治稳定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3. 通过科举和教育机制预防职务犯罪。

唐朝的科举制度通过统一的考试,为下层文士打通了上升的通道,也规范了官吏的选拔机制,同时还通过考试内容的设定,将儒家传统的“德”、“礼”思想融入选官的标准之中,力求那些德才兼备之人能被选拔出来,把好官吏清正廉洁的第一道关口。

为了树立官员的清廉风气,唐代设置了专门的“清白科”,专门为那些想升迁或者调到京城的地方官员提供一条凭借自身廉洁而上升的通道。如果官员在任时能够清正廉洁,有很大的机会被监察官员向朝廷举荐,成为“清白举”,从而得到提拔重用。这是唐代反腐倡廉的一个重要举措,也是统治者改善官场风气、预防职务犯罪的一项创举。一旦官吏因为“清白举”而升迁,朝廷会通过旌表制度,将他们树为官员的楷模,发挥他们榜样的力量,形成廉洁的文化氛围,去影响所有的官吏。

四、唐代职务犯罪立法的局限性

《唐律疏议》作为一部封建时代的法律,存在一定的立法和历史局限性。 因为它并没有体现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这一法制原则。

封建社会,等级制度森严,所以对同一种犯罪,不同的身份等级的人得到的处罚不尽相同。另外,统治者的权力至高无上,其个人的意志从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国家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因此唐代的职务犯罪预防制度,对皇权有极大的依赖性。

作为唐代的监察官员,如果遇到所谓的“明君”,工作开展就比较顺利,也不太会担心受到权贵的报复;但大多数情况下,靠着“明君”去执行法律度,是不可能长久的。在大多数时间里,监察官员都会对同僚们的职务犯罪行为选择性的无视,这就导致监察制度形同虚设,也造成了唐代中后期官吏们贪污腐败现象的频繁发生。

唐代对官吏选拔和考核制度虽然较为成熟,但在执行过程中还是由于考核的直观性非常大,受到主考官的好恶影响也大,导致了监察制度逐渐成为党同伐异的政治手段。而在同一阵营中的官员,渎职、贪污并不能受到相应的处罚,监察制度逐渐形同虚设。

唐朝是君主专制的封建社会,法律的颁行与废止都也都在君主的一念之间。君权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所以律法也经常朝令夕改,使得法律缺少了公平的评判标准,造成法条履行上的混乱,这对于职务犯罪的预防是十分不利的。

而皇权第一看重的是官员对皇权的忠诚度,对于统治者来说,一个官员如果不忠于君主,即使其政绩再好,再受人民爱戴,也不算一个好官;如果官员事事都按照皇帝的意思去做,即使腐败一点,大多数情况下,皇帝也会保其官位,不会对他进行太大的惩罚。这样的政治制度,使得官员贪赃枉法的情况越来越多,最终爆发大面积的腐败。

五、唐代职务犯罪预防带来的启示

总体来说,《唐律疏议》中关于职务犯罪的条文,是古代法制之精华,也是基于中华文化之上建立和发展的出来的。

唐朝前期的统治者能意识到治吏与治民的关系 ,对吏治与维护国家的繁荣稳定和长治久安关系有着一定的理解,所以唐律对官员职务犯罪制定了大量条款进行约束 ,《唐律疏议》中,涉及官吏职务方面犯罪的规定几乎占了一半的条款。这说明了唐朝统治者想利用法律手段来整顿官吏 ,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与惩罚措施 ,通过严厉处罚手段来约束统治集团内部个别成员的不轨行为, 使各级官吏都能人尽其职的治吏观念。正是依赖制度设计和制度实施这种严格的日常化、常规化的防范, 保证了唐朝前期经济的持续发展 。

唐朝的历史经验也告诉我们,只有通过整顿吏治,才更好地发挥官吏的作用 ,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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