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郭垒:自动驾驶汽车风险的立欧博abg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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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12 14:21

自动驾驶汽车风险的立法规制研究

侯郭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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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自动驾驶;自动驾驶汽车法;以人为本;责任分配

【摘要】 近些年,欧博abg自动驾驶技术迅猛发展,在技术、产业、法律和政策的互动与碰撞中,自动驾驶对于立法的需求变得越来越迫切。自动驾驶在实践中仍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包括技术方面的瓶颈导致的现实风险和技术上的缺陷对人类生命安全的潜在威胁。而比起技术上的风险,法律的缺失才是自动驾驶技术面临的最主要的挑战,必须即刻着手研究自动驾驶汽车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制定《自动驾驶汽车法》。立法应体现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包括道路安全优于出行便利,两难决策不能被标准化和编程化,对个人的保护优先于所有其他功利主义考量。要明确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还要建立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级、分类管理和安全行驶评估制度,自动驾驶汽车安全记录制度、自动驾驶汽车“双轨制”保险制度。

【全文】

引言

近年来,随着传感器技术和人工智能的发展,人们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研究也迎来了热潮,自动驾驶技术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且呈现出了明显的实用化趋势,自动驾驶汽车开始逐渐地进入到实车道路测试阶段,而不再局限于以往的场区测试。[1]然而,在实车道路测试阶段自动驾驶汽车却暴露出来行驶安全的重大问题。2018年3月18日晚上,美国亚利桑那州一名女子被优步自动驾驶汽车撞伤,之后不幸身亡。不止此一个案例,自动驾驶汽车在这之前已发生多起交通事故,这些案例引发了人们对自动驾驶汽车安全问题的热烈讨论。一方面,自动驾驶技术有助于解决人们的交通问题,也有助于未来社会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自动驾驶技术又存在着现实和可能的风险。基于此,欧美等国已提前通过立法的手段对自动驾驶技术进行引导和规制,立法涉及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测试和发布等全部环节。而目前国内对自动驾驶车辆的立法并不明朗,事实上,我国的自动驾驶技术也在迅猛发展,在技术、产业、法律和政策的互动与碰撞中,自动驾驶对于立法的需求变得越来越迫切。我国也应该从立法上为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营造一个既能跟得上国际社会的步伐又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环境。本文无力解决人工智能与法治这一宏大议题,而仅试图以自动驾驶汽车的社会风险为出发点,探讨人工智能趋势下法律规制的局部变革(如规制因素、规制类型和规制方式等)。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随着自动驾驶技术升级及时更新,相关部门有必要尽早出台《自动驾驶汽车法》等一系列法律,建立自动驾驶汽车分级、分类管理和安全驾驶评估制度,安全记录制度,自动驾驶汽车致损责任赔偿与保险制度等。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风险分析

自动驾驶汽车,又有无人驾驶汽车、智能汽车等称谓,它是指汽车的运行并非基于人类驾驶员的操作或监督,而是通过其自身的驾驶系统来实现,该核心驾驶系统则依赖于人工智能、传感器技术和全球定位系统等现代科技的协同合作。自动驾驶汽车具有运行的自主性、驾驶模式的多样性、驾驶人员的非特定性、运用的广泛性等特性,[2]尤其是鉴于自动驾驶汽车运行的自主性,[3]我们必须要通过立法的手段将其风险控制到最小的范围和最低的程度。在研究自动驾驶的法律规制之前,我们先对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分析。

(一)技术方面的瓶颈导致的现实风险

对路况的感知和识别是自动驾驶面临的最核心的技术问题,这个功能类似于人类驾驶员的眼睛和耳朵。现实中的路况千差万别且极其复杂,自动驾驶需要识别不同场景下的实时路况和周遭环境,包括不同的天气状况、不同的交通信号、车辆周边的实时情况、紧急状况等等。对路况的感知和识别是自动驾驶汽车必须要达到和实现的技术目标,目前,尽管传感技术和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自动驾驶领域的顶级研究机构仍然难以实现车辆的理想识别水平,即人类驾驶者的识别水平。因此,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仍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足够多的时间,不能急于求成,要始终把人类的生命安全放在优先考虑之列。

除了对路况的感知和识别外,车辆控制也是自动驾驶需要解决的技术瓶颈之一。自动驾驶实质上就是要让汽车模仿人类驾驶员的操作状态和驾驶行为,要达到此目标需要克服很多技术上的障碍。例如,在不同的路况中如何保持车辆的平稳运行,实现车辆的加减速、转向和调头,以及如何应对突发状况等等都是自动驾驶面临的重大技术挑战。[4]此外,如何协调不同车辆之间的运行状态以及如何从宏观的角度对整个道路的交通状况进行优化也是自动驾驶面临的重大技术难题。对车辆进行控制是基于自动驾驶汽车对路况识别后的判断行为,而汽车的判断能力或者说认知能力来源于车辆自身的计算平台,该平台是车辆的决策机构。自动驾驶汽车通过传感器、摄像头、雷达等设备获取的实时路况信息需要由计算平台进行统一处理,来判断车辆的行驶状态以及车辆周边的环境,综合各种信息进而判断车辆接下来需要做出的驾驶行为。自动驾驶汽车计算平台的判断和认知能力需要在测试中通过不断的自主学习来提高,只有经过无数次的测试,才能最大程度地通过自主学习应付复杂多变的现实路况,也才能实现和人类驾驶者那样对车辆的自主操控。由此可知,自动驾驶汽车的计算平台需要海量的数据作为支撑,在此基础上实现实时可靠的决策判断,这就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计算技术有极高的要求。

目前,自动驾驶汽车所有技术上遇到的瓶颈都在现实中威胁着人的生命安全。在我国,现实路况的复杂程度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测试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对技术标准的要求也比欧美国家更高。我国的道路状况千差万别,道路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混行度非常的高,而且违反交通规则的状况也普遍存在,这都对自动驾驶技术提出了更为苛刻的要求。

(二)技术上的缺陷对人类生命安全的潜在威胁

自动驾驶汽车集当代最先进的科技于一身,其自身发展所展现出来的技术优势也必将对社会其他领域产生助推作用。但是,这种助推作用仅仅是自动驾驶汽车技术优势的一种理想状态。在自动驾驶汽车逐渐走向道路实测并展开应用的过程中,会出现机动车和自动驾驶汽车在道路上共同行驶的情况,这将对现有的交通秩序构成极大的威胁,尤其要强调的是对人类驾驶者生命安全造成的威胁。事实上,在现有的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的案例中,已经出现多例自动驾驶汽车和人类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的事故。在这些交通事故中,起因多数是因为人类驾驶者的疏忽,少数是自动驾驶汽车自身的操作失误。[5]尽管有证据显示,自动驾驶汽车在多数情况下遵循了道路交通规则,但机动车的驾驶人却抱怨自动驾驶汽车的行驶方式不符合人们的惯常思维,导致机动车驾驶人躲避不及时。这其中有技术不成熟的原因,当然随着技术的升级这些问题都可以解决,但更重要的原因是自动驾驶与人类不同的行驶方式。在相同的行驶规则下,自动驾驶汽车和机动车的驾驶者之间并没有形成相同的思维模式,不同的驾驶思维导致了不同的驾驶行为,进而引发了交通事故。自动驾驶汽车和人类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对于路况的识别和判断并不相同,自动驾驶汽车有自主学习的能力,而且有其特有的驾驶思维,在自动驾驶汽车和机动车并行的时候,如果遇到突发情况,自动驾驶汽车对于紧急情况的应急反应无疑将交通事故的安全风险转嫁到人类驾驶员身上,这就给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自动驾驶汽车具有高度智能化、信息化、网络化的特点,网络信息技术的引入也对车辆操作系统的安全问题构成极大威胁。电脑系统作为自动驾驶汽车的大脑,一旦被入侵或出现系统程序错乱,将对车辆的行驶造成严重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车辆的安全预警、安全停靠以及保证周围车辆的行驶安全,都是自动驾驶技术需要面对和克服的技术难题。未来自动驾驶汽车投入运营后,还要完善智能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基础设施的建设形成一个完整的、立体的、互动的智能交通网络。如果说自动驾驶汽车的电脑系统被入侵将对车辆个体及小范围周边车辆的行驶构成风险,那么,智能道路基础设施如果受到网络攻击,将会对整个智能交通系统构成威胁,这也是对整个人类生命的巨大威胁。因为智能基础设施的运行同样依赖计算机网络,该智能基础设施中心通过实时数据的收集、传输、分析来提示、引导、监管道路上行驶的自动驾驶汽车,[6]从而保证整个智能交通系统的安全和效率。因此,如果智能道路基础设施遭到入侵和破坏或者其自身出现网络故障,其后果可想而知。而面对这潜在的风险,必须通过立法的手段把风险控制在极小的范围,例如,要求运营的自动驾驶汽车必须在技术上保证系统运行的安全,消除技术层面的漏洞。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必须要求将网络安全意识贯穿到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环节,最大限度的消除车辆行驶风险,保障人类的生命安全。

(三)相关立法的缺失使人类生命财产面临巨大风险

前述提到的自动驾驶的技术风险,欧博官网将会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大大降低甚至消除。技术层面的漏洞在未来将不再是导致自动驾驶汽车风险的主要原因,反倒是技术层面之外的因素会对自动驾驶行业的发展构成挑战。[7]例如,自动驾驶汽车上路后如果引发交通事故,那么如何进行责任分配?该追究谁的责任?是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还是自动驾驶汽车操作系统的提供商,抑或是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后是否有相应的保险制度和赔偿制度等等,这些都是自动驾驶汽车发展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非技术性的因素很难通过自动驾驶行业内部的科技发展来解决,只能通过国家的立法来进行法律规制。2016年中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864.3万起,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高达12.1亿元。[8]在自动驾驶汽车普及的过程中,科技的进步势必会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但是其普及过程却面临着法律层面的挑战,比如事故发生后如何确认责任主体,如何进行责任分配,如何适用保险制度等等。因此,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技术层面导致的风险随着科技的进步可以降低甚至消除,但法律的缺失或不完善才是自动驾驶技术发展最大的挑战。科技的发展已然推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的快速发展,但政策和法律却决定了自动驾驶汽车能否走进人们的生活。因此,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与普及,必须要有法律的保驾护航。

自动驾驶面临的法律空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的出现和普及使得交通事故的责任压力发生转移,[9]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处理这种新型的法律关系,这种责任压力的转移应当特别值得注意。如果是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应当如何追究事故主体的责任,是追究汽车制造商的责任还是追究汽车拥有者的责任,这是现行法律修改或新的立法需要解决并予以明确的问题;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前期测试评估和上路行驶权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只有在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后才能驾驶机动车,显然,这里的驾驶人应当为自然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自动驾驶汽车上路由于没有驾驶者而使自身处于违法的境地。此外,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行驶标准也没有法律予以界定。这就导致相关研发企业在对自动驾驶汽车进行道路测试时,得不到车辆的悬挂牌照,相关的报批程序也受到巨大的阻力。到目前为止,只有北京市出台了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的相关意见和实施细则,来规范推动自动驾驶汽车的实际道路测试。此外,深圳市仅仅向腾讯公司核发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和临时行驶车号牌。从国家法律层面讲,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合法化的问题仍然处于灰色地带,就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的速度来看,急需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来对整个自动驾驶行业进行引导和规制。

在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前,自动驾驶技术的应用会发生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

第一,事故中责任主体的认定。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包括国家、机构和组织以及公民。目前“驾驶员”作为法律主体之一,涉及的不仅是驾驶技能问题,还涉及驾驶行为导致违法的责任问题,以及产生人身、财产伤害时的赔偿问题。若将自动驾驶汽车看作一种产品,产品本身出了问题就应按照产品责任追究,似乎也有很多值得争议的地方。假如在无人驾驶、人未干预汽车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乘车人承担责任似乎不合情理;排除环境道路等其他特殊因素的影响,那么事故赔偿或由保险公司承担,或由生产销售汽车的软硬件厂商承担,相信绝大多数公司都难以承担这种程度的法律责任。若将机器作为法律主体,这将是对已有观念和体系的彻底颠覆,必将引发一场长期的、全方位的、多领域的、复杂的变革;但若将所有错误都怪罪到机器身上,这又是人类对责任的严重逃避。[10]对事故责任主体的争论,将成为无人驾驶技术发展过程中长期伴随的主要问题。

第二,自动驾驶情境下的交通事故难以契合现有的交通肇事罪。自动驾驶汽车如果与其他车辆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且应当纳入刑法的规范领域,由于自动驾驶模式下的乘坐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乘坐者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法律后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乘坐者的行为导致的。[11]此时如果认定乘坐者犯交通肇事罪则明显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内在法理要求。尽管技术的进步可以让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指数提升,但是现实世界是复杂多变的,安全指数的提高并不能完全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现行的法律则无法对自动驾驶汽车及乘坐者的行为进行有效规范,使得一些本应当纳入刑法规范领域的行为无法定性,又无法用刑事手段处罚乘坐者。显然,《刑法》对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调整显得有些苍白无力,究其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无法确定犯罪主体。在人类驾驶者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只要驾驶者有责任能力,就可以认定该驾驶者为犯罪主体。同样,在自动驾驶汽车有驾驶员辅助操作的情况下也比较容易认定该驾驶员为犯罪主体。但是,如果当汽车处于完全自动驾驶模式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那么,此时的乘坐者包括驾驶人和乘客都无法与主体的主观心理和主体的客观行为相契合,这种情况下就无法确定犯罪的主体。二是乘坐者的行为和最终的法律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我们在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要考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要件就是行为和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但是,自动驾驶状态下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不是由乘坐者的行为导致的,汽车的驾驶行为完全由汽车自身控制,事故是由汽车自身在收集到实时数据的基础上进行识别、判断而做出的驾驶行为导致的,乘坐者的行为与最终的法律效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三是法律责任的分配和承担不同。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如果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经法院审判后需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自动驾驶状态下引发的交通事故中,乘坐者既无主观过错,又没有采取影响自动驾驶的相关行为,若由其承担刑事责任,则显然违反了刑法的基本精神。[12]因此,自动驾驶汽车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通过现有的法律无法对该行为进行有效调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有效的心理和财产补偿。

二、制定《自动驾驶汽车法》以防风险

(一)制定《自动驾驶汽车法》的紧迫性

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永远无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步,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是对以往生活世界的总结和概括,面对未来世界,法律难免具有滞后性;另一方面,从更根本的角度讲,这也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体现。[13]自动驾驶技术的飞速发展已成趋势,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会逐渐地凸显出来,而世界各国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却普遍落后,仅有美国、德国等少数发达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或出台了相关政策。就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自动驾驶汽车的责任问题是这些国家致力于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正是基于这一核心问题导致的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自动驾驶汽车法》来填补现有法律的漏洞,从而更好地引导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

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尤其是近些年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意想不到的变化。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引发了一系列新型的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仅靠现有的法律难以做到有效调整,因此,必须尽快启动立法程序,对自动驾驶技术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最终制定专门法律《自动驾驶汽车法》。立法的目的就是要科学引导自动驾驶汽车行业的发展,并将风险降到最低。《自动驾驶汽车法》应当明确汽车制造者、操作系统提供者、汽车拥有者和乘客的权利与义务,以填补现有法律在这方面的不足。此外,立法还应明确规定自动驾驶汽车的购买、驾驶制度、租借、转让和保险制度等具体内容。考虑到自动驾驶汽车所带来的潜在风险,立法还应当制定完善的评估和准入制度,设立自动驾驶汽车运行的最低安全标准。[14]自动驾驶汽车进入市场前,应当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要评估汽车在各种天气下、所有路况中的行驶状态,以及在遇到系统故障或突发状况时的应急处理能力,要确保自动驾驶汽车达到运行的最低安全标准,只有如此,才能使自动驾驶汽车安全运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自动驾驶汽车法》应体现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以人为本,这应当是《自动驾驶汽车法》中体现的基本理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道路安全优于出行便利。道路安全,不仅关系到自己的生命和安全,同时也是尊重他人生命的体现,是构筑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立法必须引导自动驾驶汽车厂商宁愿承受潜在的自动驾驶汽车量产节点晚于竞品公司,也不对安全性的超高追求妥协。相比于人类驾驶员,自动驾驶汽车具备更快的反应速度、更广的感知范围和更好的定位能力,可以大大降低车辆和周边障碍物发生碰撞的概率,从而提高行车安全。但是,自动驾驶汽车的行驶,必须要有立法的引导与规制,确保道路安全。

第二,对于两难局面,即必须在人的生命之间做出损害甚至牺牲一方以拯救其他当事方的选择的极端情况,不能被标准化和编程化。自动驾驶有对于驾驶场景深度学习的能力,对于这种两难局面的出现应当如何处理,应当有其自身基于千百次的行驶实践而形成的基于实际场景的应急处理方式,且每辆车的实际行驶场景不同,应对这种两难局面的处理方式也应当是不同的。因此,对于这种两难局面出现,立法应当禁止系统开发者把自动驾驶汽车的应对模式标准化和编程化,而是引导自动驾驶要形成基于长期实践且深度学习的场景应急处理方式。

第三,对个人的保护优先于所有其他功利主义考量,只有自动化驾驶系统可以比人工驾驶带来更低的损害,允许其发展才是公平合法的。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必须优先于对动物或财产权利的保护。例如,当人在高速公路上很快地开车行驶时,一个动物突然跑到车的前面,很巧的是如果它还停在了那里,司机怎么选择?转向撞上护栏还是与迎面而来的车流相撞呢?或者,可以牺牲这个动物的生命,直接开上去。在用尽所有技术防御仍无法避免的危险中,对人类生命的保护在法律上高于一切。在技术可预测的范围内,系统应接受对财产、动物的损害以确保人的生命不受损害。总之,保护人类生命始终是第一位的,无论任何时候。

(三)《自动驾驶汽车法》中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

《自动驾驶汽车法》中主要关注的焦点是由自动驾驶一方引发的交通事故,在这类事故中,我们在分析过错原因时不能引用传统机动车驾驶人的醉酒驾驶、疲劳驾驶等主客观情况,因为自动驾驶汽车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比传统机动车判断起来会更容易也更清晰,那就是汽车自身的故障,包括汽车自身硬件上的缺陷和操作系统或程序系统的故障。

第一,自动驾驶汽车自身的硬件缺陷。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原因是由汽车硬件上的缺陷导致的,那么,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的分配可依照传统机动车因硬件故障导致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即这种情况发生后,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自动驾驶汽车因自身硬件缺陷而引发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汽车的所有者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然后,不足的部分再向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或销售者追偿。

第二,自动驾驶汽车操作系统或程序系统故障。操作系统是自动驾驶汽车的大脑,所有实时数据的收集、处理、分析、判断以及驾驶行为的操作都是由该系统决定的。操作系统自身有极强的学习能力,可以在实践中不断学习、完善自身的行驶模式,该系统完全可以脱离人类驾驶者的操作而独立运行。因此,操作系统出现故障的首要原因就是其自身的运行错误,除此之外,第三人的网络入侵也是系统出现故障的原因之一。[15](1)操作系统自身的运行错误。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是建立在大数据基础之上的,汽车中的数据包括基础数据和实时数据,基础数据是操作系统自身的原始数据,是技术人员根据基本行驶要求而输入的运行数据;而实时数据则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实时接收到的探测数据和车联网中提供的交互数据。数据的安全和精确与否会直接决定车辆行驶的安全性,一旦基础数据或实时数据出现错误,那么,操作系统对数据的处理分析以及做出的行驶判断都会出现差错,也必然影响到车辆行驶的安全性。此外,除了数据可能出现差错,操作系统中的任何一个运转环节都有可能出现失误。当交通事故是由汽车自身操作系统的运行错误导致时,笔者认为,不应当让系统开发者来担责(除非开发者故意植入恶意的、危险的算法),也不应让汽车制造商和销售者来承担责任。因为给技术开发者强加或分配过多的法律责任,会严重影响技术的开发与创新,法律的制定不应给科技的发展设置过多的障碍。车辆所有人因不懂得专业的程序和数据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是属于绝对的弱势一方,也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诉诸保险制度才是最佳的解决之道,建立“双轨制”的保险模式来保护和协调各方的利益,由自动驾驶汽车公司与汽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分别为自动驾驶汽车投保。操作系统自身的运行故障属于生产商投保的范围,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不足部分再向生产者追偿。(2)第三人的网络入侵。自动驾驶汽车所搭载的操作系统,和我们日常使用的计算机系统一样,都会存在网络漏洞,这就给那些非法入侵者留下攻击路径,一旦自动驾驶汽车的操作系统遭到入侵和破坏,将对整个交通网络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如果入侵者是故意利用系统漏洞进行犯罪,则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限于文章结构和篇幅,本文不再对刑事责任进行详细论述。若入侵者破坏汽车的操作系统进而引发交通事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其赔偿。笔者认为,第三人的网络入侵对象是汽车的操作系统,新的立法应当要求其按照操作系统自身的运行故障的方法强制保险,这样,在发生事故后,可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足部分再向第三人追偿。

三、建立《自动驾驶汽车法》的相关配套制度

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引发了新型的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通过现行法律法规难以解决,因此,《自动驾驶汽车法》就急需在自动驾驶技术广泛应用之际制定和颁布,以此来规制相关风险,从而更好地引导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给其创造一个有利于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的法治环境。从现实层面讲,自动驾驶技术与现行法律的冲突需要立法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建立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级、分类管理和安全行驶评估制度

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会经历一个由初级智能到高度智能的过程,根据自动驾驶汽车智能化等级水平的不同,自动驾驶会细分为从完全无自动、驾驶辅助、部分自动化、有条件自动化、高度自动化和完全自动化六个级别(国际标准Level0-Level5)。因此,《自动驾驶汽车法》应当建立完善的分级评估制度。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针对各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规范各级别汽车的功能测试和道路行驶。就目前自动驾驶技术在中国的发展来看,各机构或企业的进展不一,水平也参差不齐,尽管有些企业已经推出自己研发的自动驾驶汽车,但事实上其汽车的智能化水平仅到达部分自动化和有条件自动化的程度,还远没有达到完全自动化的级别。因此,在自动驾驶技术快速发展并向完全自动化目标迈进的过程中,就需要加强对自动驾驶的分类管理,建立完善的分类管理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规范行业秩序,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的认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出台。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可以将人类从驾驶座上解放出来,让人们不再处于高度紧张的驾驶状态,而是完全放松、享受乘坐的乐趣。[16]不同于自动驾驶汽车级别划分的国际标准,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可根据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将其级别划分为三类,即辅助智能控制汽车、完全智能控制汽车和多功能控制汽车,划分依据为是否需要人类驾驶员的介入。[17]辅助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程度较低,其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自动行驶,但在遇到特殊情况时,其自动化程度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路况,这时就需要人类驾驶员的积极介入才能保证汽车安全平稳的行驶;完全智能控制汽车可以通过其内部的操作系统自主控制汽车的行驶,整个行驶过程完全不需要人类驾驶员的辅助;多功能控制汽车是结合了自动驾驶和人工驾驶两者的特性,汽车的行驶模式由驾驶者决定,而且自动驾驶模式和人工驾驶模式之间可以随时切换。这种对自动驾驶汽车级别的划分符合目前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现状,也遵循了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更有利于加强对该行业的管理。此外,《自动驾驶汽车法》还应当规定自动驾驶汽车或技术应满足相关要点的安全评估才能上路,这些相关的安全要点包括数据记录和共享,隐私,车辆网络安全,耐撞性能,消费者教育和培训,碰撞后表现,操作设计,物体和事件的探测及响应等。

(二)建立自动驾驶汽车安全记录制度

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相关的法律问题会凸现出来。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查找事故的原因从而进行责任分配是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查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我们可以通过建立自动驾驶汽车安全记录制度加以解决。自动驾驶汽车的行驶是基于车载大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处理,所有的行驶行为也都会存留数据信息。因此,立法可要求生产者在汽车上安装黑匣子,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可以找回黑匣子并对其中的数据进行分析,以查找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自动驾驶汽车上安装黑匣子,一方面可以记录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时间、天气、路况、速度和车内操作系统的指令等数据,另一方面,还可以记录车内人员的基本状况,包括车内人员的行为和语音对话等。这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通过黑匣子的记录快速且准确的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这既有助于法律责任的分配,又有助于人员致伤原因的判定和保险理赔的鉴定。

在汽车上安装黑匣子已经有先例且已普遍实行,美国要求2014年9月1日之后生产的所有乘用车必须配置黑匣子,即行车记录仪。随着汽车上传感器的增多,未来自动驾驶汽车上所需要的黑匣子必须更加强大。现在是大数据的时代,随着车辆自动化程度的逐步提高,车载传感器的数量也在成倍增长。黑匣子需要将各种传感器的数据进行记录、储存以及分析,比如车距、路标、信号灯、灯光、乘客信息乃至车辆周边环境等。在自动驾驶汽车中安装功能强大的黑匣子,这样有助于发生事故后通过数据分析进行责任界定。如果是车内人员操作失误,其责任必然归于该操作员;但如果确是在无人驾驶过程中出现的事故,那责任只能由无人驾驶车辆的生产厂商承担。[18]在自动驾驶的时代,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安全记录制度的建立,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责任判定将会变得十分容易,因为人类只是作为乘客而已,并不参与驾驶这一过程,事故的判定将会变得无比公正。因此,在《自动驾驶汽车法》中,安全记录制度将是其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

(三)建立自动驾驶汽车“双轨制”保险制度

在无人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法律责任的分配涉及到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和受害者等几个关键角色。其中判定使用者法律责任有无的关键是看其平时是否尽到了严格的检查和维护义务,如果受害者和使用者都无过错,事故的发生是由汽车自身的故障导致的,那么,就让生产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在整个自动驾驶领域,生产者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理应由其承担一定的风险。

自动驾驶立法的目的,一方面在于规范行业秩序,防范风险;另一方面,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使受害者得到公平赔偿。此外,立法还应当鼓励技术的研发,不应当为技术创新设置过多的障碍。因此,为了避免自动驾驶技术的研发者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可以建立“双轨制”的保险模式,由自动驾驶汽车公司(生产者)与汽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消费者)分别为自动驾驶汽车投保。与自动驾驶汽车自身部件如传感器、摄像头、雷达、控制器等设备相关的事项,由制造商投保;因未尽到严格的检查、维修义务或未按法律规定使用汽车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由消费者也即汽车所有者投保。如此,“双轨制”保险制度能够将原本集中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散处理,这样,不仅可以使受害者、使用者得到公平且快速的赔偿,而且也由于分散了企业和消费者的风险从而促使自动驾驶汽车技术良性快速发展。

此外,还应当尽快制定自动驾驶汽车上路测试申报许可制度,尤其是进入开放路段测试。还应确立运行报告制度,要求申报者详细报告此次测试的运行状况,包括测试过程中是否因自动行驶而发生事故、故障及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使监管部门及时掌握行业内技术和安全性能发展进程,并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只有此,才能尽可能地规避自动驾驶带来的相关风险,从而保障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

[责任编辑:吴岩]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课题“法律论证逻辑研究——面向“法治中国”建设的整合性与应用性研究”(15AZX01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侯郭垒(1990-),男,山东嘉祥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

[1]参见吴云强:《关于自动驾驶车辆有关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17年第1期。

[2]参见陈晓林:《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对策研究》,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3]未来的自主智能机器将有能力完全自主行为,不再是为人类所使用的被动工具;虽然人类设计、制造并部署了它们,但它们的行为却不受人类的直接指令约束,而是基于对其所获取的信息的分析和判断,而且,它们在不同情境中的反应和决策可能不是其创造者可以预料到或者事先控制的。完全的自主性意味着新的机器范式:不需要人类介入或者干预的“感知-思考-行动”。

[4]参见陈晓博:《发展自动驾驶汽车的挑战和前景展望》,载《综合运输》2016年第11期。

[5]参见张玉洁:《论无人驾驶汽车的行政法规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6]同上注。

[7]周路菡:《人工智能下一站:自动驾驶汽车》,载《新经济导刊》2017年第Z1期。

[8]数据来源于《两部委:2017年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人数约6.3万》,载《国家应急广播网综合》,网址链接:。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01日。

[9]参见吴云强:《关于自动驾驶车辆有关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17年第1期。

[10]参见庄瑞:《无人驾驶技术与法规的冲突分析》,载《无线互联科技》2017年第8期。

[11]参见王心钰、张长青:《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冲突探究》,载《科技导报》2017年第19期。

[12]参见陈晓林:《自动驾驶汽车对现行法律的挑战及应对》,载《理论学刊》2016年第1期。

[13]参见王靖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责任问题研究》,载《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4]参见陈晓林:《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对策研究》,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5]参见姚慧雅:《无人驾驶汽车的风险及其法律应对》,载《怀化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16]参见Sarah Croft, John Reynolds. Driverless vehicles: liability and new automotive technologies. The In-House Lawyer 2013:(6).

[17]参见陈晓林:《无人驾驶汽车对现行法律的挑战及应对》,载《理论学刊》2016年第1期。

[18]参见陈慧岩、熊光明、龚建伟、姜岩主编:《无人驾驶汽车概论》,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3页。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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