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皮书显示
白云法院在区委领导、区人大监督、上级法院指导下,欧博abg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白云区关于推动“白云美湾”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19-2021年期间,受理各类涉化妆品行业知识产权案件927件,审结876件,结案率为94.50%。
白皮书指出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依法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案件,审结726件,占收案94.16%。依法打击涉化妆品类刑事犯罪,受理侵犯涉化妆品行业知识产权犯罪148件224人,审结142件213人。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落实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审合一”工作机制改革,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8件,强化对化妆品领域司法保护。
深化审判机制改革
切实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效率
19409件
建立简案快审工作机制,近三年,知识产权快审团队合计审结19409件,结案率高达97.06%,当庭裁判率48.42%,为持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50.19%
完善诉源治理审判模式,近三年审结涉化妆品行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以调撤方式结案占结案总数的50.19%,从源头上减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
坚持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探索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衔接,依法审理侵害“欧舒丹”商标侵权判赔350万、侵害“阿道夫”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判赔500万等典型案例,强化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保护。
完善类案检索及专业法官会议制度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探索依法规制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审判规则,依法保护区知名企业合法权益。
主动延伸司法职能
提升宣传调研工作成效
拓宽“送法进企”深度
开展“知识产权案例宣传周”“以法兴企”文化沙龙等活动,参加化妆品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通过深入企业走访、发放调查问卷、及时总结司法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形成调研报告,为企业“送法送温暖”。
深耕审判工作成果
针对涉化妆品案件发展趋势和审判难点,总结审判经验并撰写成信息、研究报告和学术论文,其中,1篇论文在2020年度广州市法院系统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获三等奖,1篇论文在第三十三届全国副省级城市法治论坛论文获优秀奖,2个案例在2021年度全市法院“三精品”评选中获二等奖,1篇信息被《广州法院信息司法改革专刊》刊载。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英文商标的近似比对——原告欧利芙洋与被告奥希公司等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成立于韩国首尔,于1999年在韩国首次开创欧利芙洋Olive Young健康与美妆店铺事业。2013年,欧利芙洋Olive Young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16889397号“
”及第20732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被告奥希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被告歌帝公司生产“”眼影盘、眉笔等化妆品。这些产品在被告奥希尼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HOLD LIVE品牌专营店”及被告金真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HOLD LIVE旗舰店”等网店上销售。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 “
”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非常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上述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化妆品”等产品属于同一类商品,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87839.6元。被告奥希尼公司、歌帝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交了作品“
”的登记证书,第27129193号 “”、第10826626号“HoldLive”、第20999503号“”等商标的注册证,以此证明其在产品上合法使用的是自己注册商标,不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或混淆。被告金真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商品均来源于被告奥希尼公司、歌帝公司,有合法正规的途径和来源。被告金真公司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而且被告奥希尼公司、歌帝公司也提供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被告金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奥希尼公司、歌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16889397号“
”及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奥希尼公司、金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889397号“”及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奥希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歌帝公司在20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奥希尼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金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原告是第16889397号“
”及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及被告的自认,法院确认被告奥希尼公司委托被告歌帝公司生产、被告金真公司进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均在包装正面标注有“
”标识,该标识中的“holdlive”字体较小,突出部分是“VVAKE VVAKE”,该标识与原告第16889397号“”注册商标相比,“A”“K”“E”三个字母相同,“VV”与“W”“M”构成近似,整体上与第168893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相比,侵权标识中“A”“K”“E”三个字母与注册商标相同,注册商标第二个“A”倒写,“VV”与“W”“M”构成近似,整体上与第168893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化妆品系列,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被告奥希尼公司、歌帝公司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奥希尼公司与被告金真公司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商品,同样也构成商标侵权。至于被告奥希尼公司提供的拟证明其不构成侵权证据,其提交的作品登记时间均晚于原告第16889397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而且该作品“”仅是几个英文字母的简单组合,不具有独创性,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第271291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该商标属于服务商标,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商标权。因此,被告奥希尼公司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英文商标构成近似的比对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相同或者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标准,考虑所用文字在读音、字体、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是否容易引起误认,并应当将文字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在被诉侵权标识
与原告主张的第16889397号“ ”、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时,首先,应当确认被诉侵权标识 的主要部分为“VVAKE VVAKE”,其右下角的“hold live”标识字体较小,识别功能较弱,不应作为比对的重点;其次,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VVAKE VVAKE”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使用的“VV”字母组合因为字母之间距离较近、字体较为瘦长,与两涉案商标的首字母“W”和后面的“M”字母构成近似,其他的“A”“K”“E”字母相同,与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中的第二个“A”存在上下颠倒的区别,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商标在整体外形上近似,在隔离的状态下对两者进行比对,难以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英文组合商标的比对,首先应当要找出主要的识别部分,然后结合字母的构成、排序、位置、字体、视觉效果、首部几个字母是否相同或近似、组成的单词读音等多方面进行整体的比对,并且强调比对过程应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的处理对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文字商标近似比对方面能起到积极的参照作用。
案例二: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原告白云联佳厂与被告萱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经核准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2年10月28日取得“
”和“水密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等护肤、洗护商品,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列入驰名商标保护名录。2018年,原告市场人员发现被告将 “水密码”字样商标性使用在化妆品上,同时在其自有官网、微信上宣传推广、销售。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水密码”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生产、销售侵犯原告 “水密码”注册商标专用权化妆品的经济损失3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萱莹公司辩称,涉案化妆品突出使用的是“黛诗贝美”商标,涉案化妆品整体包装装饰与原告名下所有“水密码”系列产品色调、风格都不相同,区别明显。涉案化妆品上虽有“水密码”字样,但主要是为了体现补水功能,仅是作为表述化妆品功能属性的文字使用,未显著突出使用,不会构成公众对原被告产品的混淆。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粤011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萱莹公司赔偿原告白云联佳厂经济损失1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4215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水密码”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水密码”字样,主要是为了体现补水功能,仅是对化妆品功能的表述,没有作为商标使用。法院认为,“水密码”属于臆造词,不属功能性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正面中间位置标注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水密码”字样,且均采用黑色字体加粗并标注下划线的形式,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首先观察到“水密码”文字,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7792149号“
”、第988131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经比对,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瓶身突出显示的“水密码”字样,与原告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相比,在字形、读音、含义部分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其次,观其商品使用类别,原告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包含洗面奶、化妆品、去斑霜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人体的化妆品和梳洗用制剂,面向的是需要个人洗护用品的消费群体,均可以通过日常洗护用品的销售途径流通该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的同类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使得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制造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产品;再次,原告“水密码”系列产品经原告持续宣传使用及维权,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悉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摹仿和攀附,其主观上难谓具有善意。综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欧博官网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虽单独的“水”和“密码”均属于通用词,但组合成“水密码”一词属于臆造词,并不属于表达补水功能的常用词汇,故“水密码”系列商标不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的标识,原告的“水密码”系列商标专用权应当得到保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其他商标,且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水密码”系列产品存在区别,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消费群体相同,且“水密码”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构成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三: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身份的认定——原告恒奢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植村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合法拥有第19620286号“
”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被告吴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名为陈博士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带有与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商显示为被告植村秀公司。原告诉称 “XEQ方程式”相关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被告植村秀公司辩称,植村秀公司无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产品不是植村秀公司生产的或授权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中除了在包装盒上“生产商”是植村秀公司的名称以外,植村秀公司从未生产过批号“TXXM120505”的任何产品。编号为“粤妆20160317”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2月18日,现已过期失效,未再使用。植村秀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也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利,植村秀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事先并不知情,相反,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植村秀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也给植村秀公司的企业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植村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植村秀公司收到起诉状之后,核查发现“拼多多”平台上存在其他侵害植村秀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并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对侵权产品(生产批号“TXXM120505”、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0317”)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等措施,并向植村秀公司提供相关侵权行为人的信息以供其后续维权使用。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257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恒奢公司普通许可使用的第1962028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奢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恒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植村秀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信息,生产商名称、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指向被告植村秀公司,故被告植村秀公司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法院认为,虽然封存产品上的生产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信息均指向被告植村秀公司,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粤妆20160317”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2018年2月18日已经过期,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立可雅”文字商标经查询并非被告植村秀公司注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扫描显示生产者亦非被告植村秀公司;植村秀公司提供其实际生产的化妆品产品名称备案信息中未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植村秀公司就涉案商标为假冒产品的情况亦已经向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投诉,故法院认为被告植村秀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告主张根据封存产品标注的生厂商信息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植村秀公司生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植村秀公司承担本案商标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由于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均系公开信息,通常情况下仅凭涉案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等,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所标注的生产者不认可生产过涉案产品,此时则需要结合产品条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标志、化妆品产品备案信息、近似商标申请情况及产品宣传情况等外在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中,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生产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信息均指向被告植村秀公司,但涉案产品使用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2018年2月18日已经过期,涉案产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立可雅”文字商标并非该公司注册;涉案产品标注的二维码扫描显示生产者并非是被告植村秀公司;该公司实际生产的化妆品产品名称备案信息中未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植村秀公司就涉案商标为假冒产品的情况亦已经向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投诉,故结合多种外在相关因素综合认定,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仅根据封存产品标注的生厂商信息无法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植村秀公司生产。
案例四:未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认定——原告唯兰颂公司与被告欧博公司、雅兰丝公司、爱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金某作品“
”于2017年7月17日获得名称为“春雨蜜罐图”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该作品创作完成、首次发表的时间均为2014年9月16日。金某将该作品申请注册为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春雨蜜罐图”),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止。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金某签订《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该注册商标在国内排他使用许可。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雅兰丝公司在销售“蜂胶嫩肤滋养面膜”、“蜂胶水莹净肤黑面膜贴”,该两款面膜的包装盒背面显示的生产厂家均为欧博公司;同时,发现欧博公司也在销售其委托爱莲公司生产的“韩婵蜂胶嫩肤滋润面膜”等四款面膜。原告诉称上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蜂胶面膜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极其相似,且面膜的包装、外观及文案排列装潢与金某的春雨面膜产品几乎毫无差异,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购。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欧博公司、雅兰丝公司、爱莲公司辩称,欧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侵害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权,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2016年2月28日、29日阿里巴巴网页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备案时间为2016年5月。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3065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欧博公司、爱莲公司、雅兰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唯兰颂公司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欧博公司、雅兰丝公司、爱莲公司均提出上诉。2021月2月1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权;二、欧博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其与权利人签订的《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有经过备案,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以自己名义追究针对涉案商标侵权人或单位法律责任的权利。该约定与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中关于代为诉讼的约定并不矛盾,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欧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在金某申请注册商标前,被告欧博公司发生的几笔网络交易以及公众号的一篇配图文章,即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欧博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面膜商品上先于涉案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但不足以证明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在网络上销售及宣传并不必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效果,故欧博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抗辩不成立。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适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有一定影响”是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可以参考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因素: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情况、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其他使商标产生一定影响的因素。同时,与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驰名不同,有一定影响的判断还需要考虑到商标使用及宣传的地理范围。通常而言,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
在本案中,欧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标识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欧博公司在先使用权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刑事处罚后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告宝洁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宝洁公司经调查发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兴隆西街的一间出租屋内有人在生产假冒海飞丝洗发水,于2017年9月2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报案。执法人员现场抓获被告沈某某,并缴获8种型号规格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共计2592瓶,以及用于制假的“海飞丝”空瓶、原料、手动罐装器等物。2018年1月16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沈某某生产加工发运假冒宝洁公司“P&G”“head & shoulders”“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告为此支付了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共计252334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洁公司经济损失84334元;二、被告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洁公司品牌维权合理费用80000元;三、驳回原告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所生产假冒海飞丝系列产品行为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比对,被告生产的海飞丝洗发露及空瓶正面有“
”标识,背面有“海飞丝”的标识,上述标识与第1580242号“”、第990476号“”、第1544325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涉案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告主张按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来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84334元,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原告的上述主张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维权支出,原告提交了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其中关于刑事案件分类中“非法生产并销售窝点,需为有主案件并有下游终端信息”的服务价格为168000元。虽然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168000元服务费,但上述费用仅为概括性支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各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费、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因此,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的品牌合理维权费用为8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商标侵权行为除了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外,还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假冒商标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案被告经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部分在民事案件中属于免证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刑事判决中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其承担民事责任。刑事未认定的部分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仅能说明被评价的行为没有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要件,但并不代表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所计算得出的侵权产品价值,可作为民事案件中赔偿数额计算的参考因素。在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此作为参考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阿道夫公司与被告韵爱公司、魔丽公司等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阿道夫”品牌经原告的持续宣传及销售,在国内洗护产品市场中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其包装、装潢独特的设计元素在洗护产品市场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告韵爱公司委托被告魔丽公司生产的沐浴露、洗发水、护发乳商品,上述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均使用了“阿道夫”品牌洗护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设计元素。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倪某为被告魔丽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诉称上述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韵爱公司、胡某甲、胡某乙辩称,“阿道夫”品牌洗护产品从上到下包括6个具有高度显著性的设计元素,没有一个是“阿道夫”夫品牌所独有或专利申请,不存在排它性。
被告魔丽公司、倪某辩称,魔丽公司已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了委托加工灌装合同,终止与韵爱公司的合作。在原合作期间,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委托方韵爱公司证照齐全,也通过备案,其行为属于合法生产经营。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242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韵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阿道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并销毁产品库存;二、被告魔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阿道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韵爱公司赔偿原告阿道夫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魔丽公司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乙在1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甲在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倪某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魔丽公司的债务,与被告魔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阿道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涉案的“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产品的外包装整体为米色调,采用了上下宽、中间窄的长方形瓶型,整体线条具有一定美感,在瓶盖处使用了米色及粉色搭配的设计,泵头使用了有一定弧度的细条形泵头。此外,原告主张的产品的装潢部分,在瓶身正面右上角使用酒红色及黑色长矩形标注PH值、Shine值,中上部分为两排分布的商品类型的英文介绍,中部为黑色人物剪影“
”,人物剪影下方为商品文字介绍;瓶身背面的装潢最上方标注了黑色人物剪影“”及“阿道夫”注册商标,以及商品名称的中英文介绍,中部及下部分则为具体的产品信息介绍,其中在产品中间还使用了粉色底色的长方形横条作为隔断。以上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结合原告对自身品牌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诉讼中,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采用了上下宽、中间窄的长方形瓶型,在瓶盖处使用了米色及粉色瓶盖搭配的设计,泵头使用了有一定弧度的细条形泵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整体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构成近似。关于装潢,均模仿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中最为引入注目的设计要素,包括主色调、中部的人物剪影以及下方的文字介绍,虽然在中间的人物剪影形象等部分细节存在不同,但是并不妨碍总体形象的相似度,应认定为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结合原告涉案“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韵爱公司、魔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韵爱公司、胡某甲、胡某乙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产品,前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官后语】
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2022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故应当考虑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及是否有一定影响两个因素。在包装、装潢的显著性方面,主要考虑包装装潢在设计上是否具有明显的特征和显著性,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特征区别与通用设计和实用性设计。在认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方面,主要从涉案包装、装潢的使用和宣传时间、每年销售金额情况、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荣获奖项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产品构成混淆。应当对比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要设计元素及元素之间的整体组合,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带有的商标标识与涉案产品上不相同且不近似,但如果不能起到区分两者来源的作用,依然不影响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七:关于爆款产品商业标识“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原告逸仙公司与被告伴奏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完美日记/Perfect Diary”品牌进入市场以来,原告陆续在线上以及线下铺设多条销售推广渠道,并进行宣传推广。原告于2019年3月初推出一款名称为“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动物眼影盘”的眼影产品,这款眼影产品推出时有四个色系,每个色系均有相应的名称。这款眼影产品是原告与Discovery合作的一款联名眼影,产品的宣传广告中有使用到Discovery频道的部分节目素材,包装装潢以各个色系名称为主题进行了独特的设计。根据原告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21日,原告的该款眼影在天猫平台的销售数据已达242606件。原告诉称被告伴奏公司、御可公司等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并在各自店铺中大量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眼影产品相近似的广告语,甚至使用了原告的宣传视频短片。被告伴奏公司、御可公司等使用了与逸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涉案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及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支持逸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伴奏公司和御可公司辩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涉案产品上市时间短、销售范围极其有限、市场份额不大且没有在正规有影响力的媒体发布广告。两被告属于善意使用者,几乎在同一时间,公司设计师也在对涉案产品设计外包装。以动物形象来作为化妆品的包装,这不是原告的首创,是行业内一直存在的一种包装方式。且御可公司已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自己的品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330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伴奏公司、御可公司、高荣公司、宜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逸仙公司近似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商品名称、广告语、视频和宣传素材等,合计赔偿原告逸仙公司8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中,“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为“完美日记”旗下推出的商品,在考察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时,应结合其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完美日记”品牌因原告广泛、持续的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广泛知悉,其品牌的影响力应当覆盖其旗下化妆商品,包括涉案“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虽短,但因其为网络销售,故面向的消费群体及销售区域范围均较为广泛。数据显示,涉案商品自2019年3月上市以来,持续的采用了其商品名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和四款动物的包装、装潢,并搭配专门打造的同主题广告语、视频,从商品的外观到宣传素材均各具特色,上架不到一个月内,就取得了较为可观的销售业绩。自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该商品销售量较大,而原告通过在包括纸媒、网媒上的持续宣传、推广,也使得该商品拥有了庞大的加购、访问和收藏量。上述事实表明,完美日记旗下的“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商品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四款动物眼影盘的包装、装潢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
被告伴奏公司与御可公司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者的工商登记范围也均涉及化妆品批发、零售,故双方的经营范围也发生混同。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模仿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并加以诸如增删包装盒正面两侧叶片、花纹,调整图片焦距等不妨碍总体形象的细节变动,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被告御可公司、伴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产品,并进行网络销售,前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御可公司、伴奏公司在其1688平台的店铺中使用了“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等商品名称及“斑虎 跃出丛林发起致命锁喉 只需一眼早已攻陷”等广告语、宣传图片,上述宣传元素均与原告率先使用的商品名称、广告宣传语相同或近似。原告的商品名称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原告的广告语系专门为涉案商品量身打造,因其与涉案商品存在特定关联而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御可公司、伴奏公司擅自在其网店中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品名称、广告语的宣传素材,客观上能够误导相关公众,其行为已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当下流行的网络“爆款”商品的影响力认定,上述商品的特点为1.销售、传播渠道以互联网为主,2.上线时间周期短、销量高,3.受众主要为年轻消费群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评价该类型商品的影响力时,应结合其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通过原告的举证可知, “
”商业标识已进行商标注册,“完美日记”品牌因原告广泛、持续的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广泛知悉,其品牌的影响力应当覆盖其旗下化妆商品,包括涉案产品。另外,判断此类“爆款”商品的销售规模时,应有别于传统营销方式的商品,原告的“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的销售时间虽短,但考虑到当今信息时代背景下,信息交换传播迅捷高效,相较以往的传统营销模式,“直播带货”“热门平台帖子推货”等依托于互联网的新兴营销方式更受消费者青睐,且涉案商品为彩妆商品,所面向的消费群体相对年轻,通过微博、小红书、淘宝等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基数更大,故商家利用上述媒体进行销售、推广所占比重也较大,数据显示,涉案商品自2019年3月上市以来,销售数量、加购、访问和收藏量均极为客观。上述事实表明,完美日记旗下的“探险家十二色眼影”商品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四款动物眼影盘的装潢铺展使用了相应动物形象并在装潢正面突出动物眼神、四种动物与其眼影盘内的眼影产品色彩一一对应,上述装潢的表达方式极具特色,足以使公众观之即与其商品形成特定的关联,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结合其自身品牌的知名度及销售量,法院认定原告的商品“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及涉案四款眼影盘装潢已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案例八: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巴宝莉公司诉蔻妆公司、希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系“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设计者和销售者。“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上市至今,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产品销量较高,是“蔻斯汀”品牌的旗舰产品,全球线下网店超过3000家,“蔻斯汀”品牌及花瓣沐浴楼产品获得了多项国内外奖项,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原告在市场发现由被告蔻妆公司委托生产,被告希美公司生产的“绣后”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极为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2万元。
被告蔻妆公司辩称,此种包装装潢是行业惯常设计,并非原告产品所独有,且被诉侵权商品装潢中的花瓣图样、标签图样等与原告的涉案商品并不相同,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298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蔻妆公司、希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款)近似的商品装潢,并销毁产品库存,并合计赔偿原告巴宝莉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
宣判后,蔻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粤73民终4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中,根据巴宝莉公司提交的证据,巴宝莉公司自2018年开始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书,将“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进行推广销售。另根据巴宝莉公司提供的广告服务合同等证据可知,为推广其蔻斯汀系列产品,巴宝莉公司通过发布广告、聘请明星代言人、并在相应网络媒体平台予以报道等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并支出了较高的宣传费用。在2018年以来,“蔻斯汀花瓣沐浴露”在天猫的销售数量较大,销售金额较高,而巴宝莉公司通过在小红书、抖音、网络媒体等新兴营销方式上的持续宣传、推广,也使得该产品拥有了较大的影响。上述事实表明,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涉案商品,从正面看瓶身外形基本一致,瓶身均为透明,能直接显示出产品内容物;从装潢来看在右上角均有一个立体花瓣的图标,中部依次是花型的英文与中文相结合的产品名称,产品名称为白色字体,其中英文在上、中文在下,最下方为与沐浴露香型对应的长条形花瓣图案,花瓣图案的上方都使用了“天然花瓣手工采摘”的八个字,背面装潢顶部的左边均为品牌名称,右边均为产品名称,下方的文字为透明与不透明相间的文字排列结构,透明与非透明设计成反差式,即上方是对应颜色底色、白色字体,下方不透明的是对应颜色字体、白色底色。此外原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内容物均为悬浮状的花瓣。
巴宝莉公司的四款沐浴露产品的装潢对应使用了不同的花型,并在装潢正面突出对应花型的花朵图案,且与具体花朵的色彩一一对应,上述装潢的表达方式极具特色,足以使公众联想到其商品具有特定的关联,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结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知名度及销售量,法院认为涉案四款不同花型的沐浴露产品的装潢已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此外,上述“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包装仅采用普通的圆柱体瓶身,并无突出特色,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及特色,巴宝莉公司主张其商品包装具有一定影响力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蔻妆公司对于市面上类似的“花瓣沐浴露”产品装潢进行了一定举证,但是在巴宝莉公司已经上架相关商品并推广相关宣传素材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相关主体客观上均能够获取巴宝莉公司的商业信息。因此市场上即使存在类似的商品装潢,也不能否认巴宝莉公司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蔻妆公司、希美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装潢,二被告并未提交设计底稿、图样等证据证实其装潢的设计及使用时间均早于巴宝莉公司的商品装潢,故蔻某公司、希某公司不能以市场上存在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沐浴露”产品近似的装潢作为其未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抗辩。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主张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自2018年开始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推广,在推广过程中也展示了产品的包装、装潢,销量较大、销售额较高,故可综合认定该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达到了“知名”程度,且原告公司的四款沐浴露产品的装潢在花型和颜色选择和组合方面极具特色,故该产品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
在原告上架相关商品并推广相关宣传素材的情况下,市场的相关主体客观上能获取原告产品信息。因此市场上即使存在类似的商品装潢,也不能否认原告产品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告蔻妆公司、希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装潢,并未提交设计底稿、图样等证据证实其装潢的设计及使用时间均早于原告的商品装潢,故被告不能以市场上存在与原告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近似的装潢,而否认原告产品装潢具有显著性,更不能作为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抗辩。
案例九:互联网环境中关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认定——原告他颜公司与被告薇漾公司、秀碧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成立,于2020年6月正式推出飞行员香水产品,依相关规定进行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并于2020年9月2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薇漾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秀碧公司销售了使用与原告商品“飞行员香水”相同产品名称以及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高度相似的商品标识的商品。原告诉称其商品的包装、装潢创意独特,经过长期宣传、推广,该飞行员香水已经获得市场的认可。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粤0111民初325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他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于2020年6月进入市场,原告为证明其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知名度提交了相应证据,法院对此逐一分析如下:第一,对于联名推广的证据,原告分别与马蜂窝、虎扑网、吉列剃须刀、知乎合作推出联名品牌。原告与吉列剃须刀、知乎合作推出的商品装潢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外包装及瓶体装潢并不相同;原告与马蜂窝、虎扑网合作推出商品虽然为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该前述网页报道关注度较小,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宣传效果。第二,对于天猫网页页面截图、奖牌照片打印件及相关网页截图,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奖牌的举办方信息及规模、影响力均不明确;同时,天猫榜单上的上榜商品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外包装及瓶体装潢并不相同。第三,对于抖音视频及直播截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只有一抖音用户在其视频中展示香水商品与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外包装及瓶体的装潢基本一致,其他多个明星直播介绍的dearBOYfriend亲爱男友香水商品的瓶体装潢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外包装及瓶体装潢均不一致。第四,对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多份直播服务合作协议、带货协议,原告未提交前述协议的履行情况证据,亦未证实产生何种宣传效果。另,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关于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销售情况证据。结合上述分析可见,至本案诉讼之时,原告的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推出时间仅为一年左右,且无证据证实其销售情况、持续宣传情况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6月至今对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进行持续宣传,也不能证明前述商品在市场上流通的程度及范围。由于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商业标识的认识与接纳是在经营者的持续使用、宣传过程中渐进获得的,原告不能仅凭其与部分网站或品牌进行联名推广或个别用户在抖音直播的展示即证明其商品的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亦无法进一步证明涉案商品的装潢的相关特有性可以起到足够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合上述分析,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对于其主张被告薇漾公司、秀碧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标识。认定产品的相关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在互联网环境下,部分产品可以通过诸如微博、抖音等平台、通过直播带货等形式进行宣传销售,可能会在较短时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关注度,与传统线下商业销售宣传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但在认定产品的商业标识是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仍需要权利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宣传持续时间、程度、范围等相关证据证实销售情况、持续宣传情况等,以证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推出时间仅为一年左右,且无证据证实其销售情况、持续宣传情况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关于其提交的联名推广或在抖音直播中进行的展示行为,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宣传效果,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案例十: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及特有性的认定——原告欧诺洁公司与被告航美公司、凯曼迪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生产、销售“魔贴世家”系列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并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获得多个组织颁发的多项荣誉。被告航美公司生产了“HUNMUI”凝水微晶法令纹贴,凯曼迪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上“HUNMUI”商标的注册人。原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HUNMUI”凝水微晶法令纹贴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模仿、攀附原告的“魔贴世家”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粤0111民初267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航美公司、凯曼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诺洁公司魔贴世家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被告凯曼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诺洁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开支);三、被告航美公司在6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凯曼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欧诺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外包装正面装潢整体以黑色为底色,上方为两行白色英文,下方为蓝色蝴蝶图案,蝴蝶翅膀向两侧展开,蝴蝶图案中心有黑色文字框,文字框中为白色英文文字、商标及商品名称,蝴蝶正上方为红色盾牌状图案。商品包装背面整体为黑底白字设计,上方为代言人黄圣依照片,下方为商品成分、商品功效、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商品的生产信息、保质期等信息,右下方为商品条形码。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外包装正面装潢以英文文字、盾牌及蝴蝶图案的组合,视觉效果突出,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独特性。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两被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背面装潢,由代言人照片及商品成分、功效等信息组成,该种使用方式为商品介绍的正常使用方式,不具备显著性及特有性。
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名称,其中的“凝水微晶”系对商品的配方和功效的概括和提炼,即采用的高密度凝水平衡科技和水养结合缓释配方来实现商品功能。根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可知,“凝水”及“微晶”是化妆品行业的技术用语,且根据被告凯曼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原告推出涉案商品之前,已经有多款商品使用含有“凝水”或“微晶”字样进行备案并实际生产,故“凝水”及“微晶”字样不属于原告商品名称中专有的词汇,亦不应当由原告进行垄断使用。同时,护理贴为商品通用名称。因此,原告主张的凝水微晶护理贴商品名称不具备特有性。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即知名商品所主张的名称、包装、装潢需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及特有性,不是该类商品通常使用的,是经营者选择、设计的,与已存在的同类商品具有明显的区别。在本案中,涉案商品的正面装潢以英文文字、盾牌及蝴蝶图案的组合,视觉效果突出,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该装潢具有显著性及特有性。而涉案商品的名称中的“凝水”及“微晶”字样属于化妆品行业的技术用语,商品包装背面装潢由代言人照片及商品成分、功效等信息组成,该种使用方式为通用的商品介绍的正常使用方式,不具有显著性和特有性。